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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建工案例丨从被告到胜诉: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起诉工程款的有效诉讼代理策略

导读


PPP项目工程款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参与施工及结算,其结算效力如何认定?本所律师代理发包人X公司,在一度不利的审理形势下精准发力,于重审程序中成功否定其在借用资质关系下主张的结算费用,驳回实际施工人全部诉请,展现了本所在重大建设工程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深度。



案情简介

X公司是由茂名PPP项目的政府方及社会资本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2017年12月,X公司(被告)作为发包人与T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PPP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T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某(实际施工人)以T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X公司与T公司于2022年10月就工程结算召开结算会议,实际施工人以T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参与该结算会议。《结算会议纪要》明确无争议工程款金额,及结算争议项目。

2022年12月,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发包人X公司及承包人T公司,诉请X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596.49万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X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因争议项目未做造价鉴定,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所律师在案件审理走向利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接受X公司的委托后,委派黄京穗律师、胡曦月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参与重审一审、二审审理。



案件代理

本所两位律师深入研读案件材料,制定全面细致的诉讼代理策略,并取得最佳效果。


(一)重视造价鉴定范围的确定,精准提出异议

重审一审法院未开庭,仅依据实际施工人鉴定申请启动司法鉴定。面对程序不利,抓住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前的鉴定事项启动庭讯,依据《结算会议纪要》等有利证据对本案鉴定申请范围向鉴定公司及法院提出异议,异议鉴定范围的鉴定结论最终未被法院采纳,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被极大压减。


(二)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鉴定机构依据实际施工人单方申请,将没有证据支持的总包配合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停工补偿及利润补偿均列入造价金额中。律师结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T50500-2013》等规范,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质证,并重点对缺乏证据的鉴定意见从专业角度进行反驳。鉴定机构采纳了律师意见,对缺乏证据支持的鉴定项目做出说明,并提示法院应对该部分鉴定意见进行考量,为后续获得胜诉判决奠定了基础。


(三)精准判断案件争议焦点,加强有利证据,并通过各角度反驳实际施工人

原审一审及重审一审法院均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X公司主张工程款范围仅限定为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关系到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

1.因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已将争议较大的总包配合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停工补偿及利润补偿列入造价鉴定金额中,提供法院考量,若法院完全采纳该鉴定意见,仅争议部分工程款,X公司就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400余万元。为了摆脱困局,律师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及内容进行切入,指导X公司提交了详实的反驳证据。通过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工程总承包人,总包管理工作及安全文明措施存在由其他单位完成,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及工资不合理等。最终法院采纳了X公司的证据及律师代理意见,就争议部分工程款仅判决X公司承担20余万元。

2.虽然发包人X公司与T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会议纪要》明确无争议工程款43719892.16元,法院极易支持实际施工人获得未付工程款73万余元,但律师精准抓住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无争议工程全部由其实际施工弱点,利用其他分包单位主张施工的证据,对实际施工人无权获取全部无争议工程款项发表代理意见,最终法院以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无争议部分工程全部是其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驳回其主张获取无争议工程款的诉请。


(四)阐明实际施工人违法承接施工的法律责任后果,反驳其对利润补偿、财务费用的主张,为委托人避免巨额经济损失

实际施工人主张X公司故意将土方高利润工程剥离另行发包,且拖延支付工程款,诉请X公司向其支付利润补偿及融资财务费用共计1400余万元。

1.律师从事实层面反驳,X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是与T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违约行为,且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2.律师从法律层面反驳,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律师主张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仅限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关观点也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工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当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院采纳律师代理意见,实际施工人向X公司主张利润损失及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全部被法院依法驳回。



案件效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涉及实际施工人违法承接施工情况。国家命令禁止无实际施工资质及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施工,因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未付工程款,导致大量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发。对于发包人而言,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实践过程中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导致发包人在面临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时,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从而陷入被动。虽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若发包人无法提出反驳证据,可能面临鉴定机构仅依据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单方证据做出鉴定意见,造成对发包人不利的鉴定结果。

本案中,代理律师运用前述诉讼策略,结合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清楚阐述理由并说服法官判决实际施工人违法承接工程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成功扭转了造价鉴定对本案的不利结果,避免委托人承担超额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二审重申法院最终判决X公司仅在欠付T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268241.58元,成功为委托人减少损失2500余万元。获得委托人的高度好评。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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